13.相鄰權與鄰接權
鄰接權:鄰接權的原意是與著作權相臨的權利,其確切含義應是作品傳播者的權利。包括出版者權、表演者權、錄制者權和廣播電視組織權。
相鄰關系是指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對不動產行使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相鄰人享有的要求他方給予方便的權利又稱相鄰權。行使相鄰權的各方應該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14. 遺贈與遺囑繼承
遺贈 遺囑
概念 指遺贈人用遺囑的方式,將財產無償贈予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遺囑人死亡后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 指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按照被繼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律制度
受遺贈人與繼承人范圍不同 受遺贈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是國家、集體 遺囑繼承人:只能是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
受遺贈權與繼承權客體范圍不同 受遺贈權客體:只是遺產中的權利,不包括義務 遺囑繼承權客體:既包括財產權利,也包括財產義務
受遺贈權與繼承權的行使方式不同 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應于法定期間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
到期未表示(2個月)→放棄遺贈 遺囑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后到遺產分割前,未明確表示放棄→接受繼承
遺贈扶養協議:遺贈人與扶養人簽訂的,由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遺贈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于死后轉移給扶養人所有的協議。實質是一種雙務合同。
A. 雙務、諾成 、有償 B.優先適用 C.遺贈人:公民;扶養人:公民、集體組織。
14.過錯歸責原則、無過錯歸責原則與公平歸責原則
過錯歸責原則:指民事主體只有在主觀上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依照這一原則,只要當事人適當注意,即使造成損害,也無須承擔責任。
無過錯歸責原則:指在某些領域或行業內,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不再強調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而僅以損害結果是由行為人造成的作為確定民事責任歸屬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首先應用于工業事故方面,后來逐步被擴大到交通事故、環境污染、核放射事故以及產品責任事故等領域。
公平歸責原則:指在不具備無過錯歸責原則的情況下,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沒有過錯的,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民法名詞解釋
1-6見上面
7、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核心內容的社會關系。
9、財產法律關系,是指因財產的所有和財產的流轉所形成的、滿足民事主體財產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關系。
10、人身關系,是指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為滿足民事主體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
11、絕對法律關系,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系。
12、相對法律關系,是指與權利人相對應的義務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關系。
13、物權關系,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義務人實施某種積極行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4、債權關系,是指權利人必須由義務人的一方行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人。
16、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個體工商戶,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
20、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
21、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
22、退伙,是指合伙人與其他合伙人脫離合伙關系,喪失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23、入伙,是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資格的行為。
24、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5、社團法人,以人的組合作為法人成立基礎的私法人。
26、財團法人,是指以一定的財產的設定作為成立基礎的私法人。
27、企業法人,以從事生產、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容,以獲取盈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營利性社會經濟組織。
28、機關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國家賦予的行政權力,并因行使職權的需要而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國家機關。
29、事業單位法人,是指為了社會公益事業目的,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
30、社團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法人。
31、法人的機關,是指根據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對內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個人或集體。
32、法人分支機構,是法人的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
33、法人的變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續期間內,法人在組織機構、性質、活動范圍、財產或者名稱、住所、隸屬關系等重要事項上發生的變動。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滅時,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依據其職權清理并消滅法人的全部財產關系。
35、物,是指存在于人體之外,能夠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滿足人類某種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質對象。
36、動產,是指能在空間上移動而不會損害其經濟價值的物。
37、不動產,是指在空間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影響其經濟價值的物。
38、貨幣,是物的一種,是可以用票面金額來表現其價值的一種特殊的物。
39、有價證券,是設立并證明某種財產權的書面憑證,是物的一種。
40、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
41、公司債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42、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
43、倉單,是指保管人向存貨人開具的證明保管物已經入庫的有價證券。
44、特定物,是指具有固定的屬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種類物,是具有共同的屬性,可以用品種、規格和度量衡加以計算的物。
46、可分物,是指進行實物分割而不改變其經濟用途和價值的物。
47、不可分物,是指經實物分割后,將使該物改變其原有的經濟用途降低其價值的物。
48、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49、諾成法律行為,指僅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為。
50、實踐法律行為,是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有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或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為。
51、要式法律行為,是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為。
52、不要式法律行為,指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一種形式的法律行為。
53、有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
54、無因行為,是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55、推定形式,是指通過有目的、有意義的積極行為將其內在意思表現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據常識、交易習慣或相互間的默契,推知當事人已作某種意思表示,從而使法律行為成立。
56、沉默方式,是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視為當事人的沉默已構成意思表示,由此使法律行為成立。
57、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其期望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內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現于外部的行為。
58、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自始、絕對、確定、當然不按照行為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59、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因欠缺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可以因行為人撤銷權的行使,使民事行為自始歸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60、撤銷權,是指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能通過自己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為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權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行為雖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過特定當事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
62、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取決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的法律行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效力開始或終止原因的法律行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或自己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間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65、本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權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權的行為,或于法律的規定以及有關機關的指定。
66、復代理,是指代理人為了實施代理權限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他人擔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67、代理證書,以稱授權委托書,是委托授權行為的書面形式,它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證明代理人之代理權并表明其權限范圍的證書。
68、無權代理,是指不具有代理權限的當事人所實施的代理行為。
69、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交易相對人有理由想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
70、時效,是指當事人對財產的占有或不行使權利的行為,經過一定的時間,發生當事人取得權利或權利效力減損法律效果的制度。
71、訴訟時效,是指對于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使其喪失訴權的法律制度。
72、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后,權利歸于消滅。
73、普通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統一規定的,普遍適用于法律沒有作特殊訴訟時效規定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時效。
74、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別法就某些民事法律關系規定的短于或長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時效。
75、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中,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 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暫時停止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待阻礙事由消除后,繼續進行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
76、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77、用益物權,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
78、擔保物權,是指以確保債務的履行為目的的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
79、物權公示制度,是指物權在變動時,必須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并保護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最初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不依賴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
81、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并在一起,從而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如果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在此情況下,則要確認該新財產的歸屬問題。
82、繼受取得,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從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對某項財產的所有權。
83、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動產的所有權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示轉讓人賠償損失。
84、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
85、按份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86、共同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據某種共同關系而對某項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87、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
89、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指根據使用功能,將一棟建筑物于結構上區分為由各個所有人獨自使用的專用部分和由多個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對其專有部分的專有權與對共用部分的共有權的結合。
90、專有部分,是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并能夠成為分別所有權客體的部分。
91、請求排除妨礙,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損害和其所有權的行使遭受妨害時,可依法請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請求人民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區分所有人所擁有的單獨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
93、相鄰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動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相鄰各方應當給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94、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地使用人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95、承包經營權,是指由公民或集體組織,對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依照承包合同的規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6、采礦權,是指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的權利。
97、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公民所享有的通過向有關部門申請,經批準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權利。
98、房屋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對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99、國贖,是指出典人向典權人提出以支付原典價贖回出典房屋以消滅典權關系的行為。
100、抵押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時,依法享有的就擔保的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
101、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102、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的擔保,債務人不發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而優先受償。
103、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104、債,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
105、無因,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對他人的事務進行或者服務的行為。
106、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事實。
107、按份之債,是指債的一方當事人為多數,且多數人一方的當事人各自按照確定的份額分享權利或者分擔義務的債。
108、連帶之債,是指債的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且多數人一方的各當事人都有權請求對方履行全部債務或者都負有向對方履行全部債務的義務。
109、加害履行,是指債務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的情形。
110、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在無先后履行順序時,一方在對方未對待給付以前,可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的權利。
111、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以及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的權利。
112、附隨義務,是指化付義務以外的,隨債的關系發展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
113、債的保全,是指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害其債權,對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護債權的法律措施。
114、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而于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害及債權實現時,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權利。
115、債權人撤銷權,是指當債務人所為的養活其財產的行為危害債權實現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116、債的擔保,是指法律為保證特定債權人利益的實現而特別規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債權人實現權利的制度。
117、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為確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支付給另一方的一定款項。
118、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主體的變更,即在維持債的內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債務人的債務移轉于新債務人承擔。
119、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相互負有同種類的給付,將兩項債務相互沖抵,使其相互在對等額內消滅。
120、提存,是指債務人于債務已屆履行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
121、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122、承諾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諾。
民法法條評析
1.《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移轉,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重點)
答:A。這是關于動產所有權移轉須公示的規定。
B.動產所有權的移轉需要公示,而交付為公示的方式。就是說,當事人雖然就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問題達成了協議,但在尚未實際交付標的物以前,所有權并不轉移。
C.所謂交付,是指將物或所有權憑證移轉給他人占有的行為。由于在交付之前,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移轉所有權的協議,因而財產一經交付,便發生移轉所有權的效果。(1)但因交付而發生的所有權的移轉,要求交付行為符合合同的約定。否則,不能視為已經交付,不導致所有權移轉,接受標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對方繼續按合同規定履行交付義務,或追究其違約責任。(2)財產已經交付,但是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移轉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未成就前,財產所有權也不發生移轉。
D.因交付而移轉動產所有權,只是法律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間的一般規定,屬于任意性規范。當事人可以通過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間的特別約定而排除這一規定的適用。例當事人可以特別約定,買賣合同成立時,由出賣人繼續占有財產,并視為財產已經交付。財產由第三人占有時,當事人也可以約定,由所有人將其對于第三人的要求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讓予買受人,以代替交付。
2. “不動產抵押的設定除訂立抵押合同外,還應辦理抵押物登記。”(重點)
(1) 這是關于抵押權設定公示方法的規定
(2) 以下財產為抵押物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A. 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
B. 城市房地產或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
C. 林木
D. 航空器、船舶、車輛
E. 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
(3)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
A. 以地上無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部門;
B. 以城市房地產或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
C. 以林木抵押的,為縣級以上林木主管部門;
D. 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為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
E. 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門。
(4)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